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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内容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援引规则和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及适用条件等问题。

王某琴与朱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交通事故导致其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的,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计算受害人主张的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民终号

基本案情

年12月28日17时20分,朱某祥驾驶小型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东沙各庄路口南50米处,将由西向东的行走的王某琴撞倒,造成王某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祥负全部责任,王某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软组织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趾骨骨折等。王某琴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琴外伤后遗留上肢肌力IV级;颈部活动受限,分别符合VII、IX级伤残。王某琴目前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以下。朱某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是否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外伤“参与度”对王某琴主张的赔偿金作相应扣减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无责任,朱某祥的侵权行为使得王某琴身体损害加重,与其相应身体症状提前出现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王某琴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故不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外伤“参与度”对王某琴主张的赔偿金作相应扣减。故作出()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琴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朱某祥赔偿王某琴各项损失共计.0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王某琴事故发生时并未出现昏迷,后期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表明王某琴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不重,其自身存在多种慢性疾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根据鉴定结果,王某琴的外伤伤残等级中参与度在30%以下,其自身存在的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较低,应当考虑30%的外伤参与度,由王某琴自行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朱某祥和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均上诉认为根据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王某琴自身存在疾病,应当自负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王某琴在遭受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等,但鉴定意见表述为“事故使王某琴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可见,交通事故使王某琴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朱某祥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琴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朱某祥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王某琴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王某琴的身体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朱某祥和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官解读

一、“参照”适用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指引(一)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首先,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前提应当是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在判断是否类似时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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