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伤者本身患有疾病,是否可以减轻肇事方的责任?

近日,济南法院审理一桩交通事故索赔案:伤者起诉主要责任方索赔36万元,但被起诉方称,伤者本身体质特殊,按照《民法典》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但槐荫区法院审理认为,伤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于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治疗及伤残等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肇事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回顾

一日傍晚,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遇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医院后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住院进行了脊椎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元。孔、沈二人就该事故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沈某将孔某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孔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

孔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错误,其不负事故责任;且沈某进行颈椎手术系因其自身患有颈椎疾病,孔某不应对沈某的伤残承担责任,或应减轻孔某的责任比例。

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沈某损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沈某此次手术系针对脊髓压迫而实施,脊髓受压与颈髓损伤和椎管狭窄都具有直接关联性。颈椎管狭窄为沈某自身疾病,非颈椎损伤所致。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曾就交警部门作出的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提出过复核,交警部门两次均认定孔某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孔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沈某自身存在的颈椎管狭窄疾病可能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治疗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沈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于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治疗及伤残等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孔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孔某对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孔某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黄河记者:陈彤彤

编辑: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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